答辯狀
答辯人因與原告工傷待遇糾紛一案,現答辯人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本案答辯人不應當賠償原告的工傷待遇,理由如下:
1、雖然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黔03民終3553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爲原告的受傷是否爲工傷不以答辯人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爲前提,但是並未直接就說明了原告的受傷就是工傷,答辯人就得按照工傷待遇的標準對原告進行賠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爲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的規定可知:原告認爲所受之傷是工傷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是否是工傷的工傷認定,所以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未作出是否是工傷的前提下,怎麼就能夠直接說明原告受傷是工傷呢?所以答辯人在此種情況下不應當按照工傷標準對原告進行賠償。
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爲工傷的其他情形。”之規定可知:原告的受傷在都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前6項的規定的情況下,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認爲是工傷的其他情形時纔可以認定爲工傷,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檔案只是一個部門規章並非是行政法規,所以原告的受傷是否爲工傷不應當依據{勞社部發【2005】12號}檔案來予以認定,且有權認定工傷的部門只能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而非其他機構。
3、退一萬步來講,{勞社部發【2005】12號}檔案中的規定在要求答辯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前提是原告是從事承包義務時因工受傷,目前的證據只能說明原告是在工地上受傷,但是是否因工受傷應當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爲準。
4、原告的工傷傷殘鑑定不合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的規定可知:原告只有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後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工傷傷殘鑑定,工傷的傷殘鑑定只能是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抽取專家進行鑑定或者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而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工傷傷殘鑑定必須要依據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且工傷傷殘鑑定的費用一般都是320元或者520元,並非1000元的鑑定費,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並未作出工傷認定的前體下,原告自己到鑑定部門作的傷殘鑑定是不合法的。所以原告的傷殘鑑定根本就不合法,不能作爲認定原告爲8級傷殘的證據,所以答辯人不應當按照工傷待遇來賠償原告相關的費用。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是否爲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並未作出工傷認定,且原告的傷殘鑑定不合法,所以就本案而言,答辯人不應當按照工傷待遇賠償原告。所以懇請法院依法審理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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