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財產約定與贈與協議的認定
【案情介紹】
2001年趙某與張某登記結婚,2007年育有一女。2014年雙方協議離婚。2015年趙某購買了一套價值900萬的A房屋,2016年趙某與張某復婚。
兩個月後,趙某爲表示誠意,不因財產問題影響夫妻感情。趙某與張某簽署《關於房屋所有權歸屬約定書》,內容爲“趙某與張某系夫妻關係,A房屋是趙某的個人財產,現因個人原因,申請將該房屋由趙某轉移至張某名下,轉移後爲其個人所有。”同日,趙某將A房屋房屋過戶至張某名下。
隨即,張某提出離婚。
幾日後,趙某發現張某與他人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其作爲丈夫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贈與行爲。
【爭議焦點】
雙方的法律關係受何種法律規定調整?法院能否支援趙某的訴求?
【義賢律師分析】
根據《民法典》第1065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A房屋系趙某與張某離婚後購得,不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屬趙某的個人財產,不符合《民法典》第1065條中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民法典》第657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趙某將自己所有的房屋過戶至張某名下,張某爲無償取得房屋的純獲利益者,符合贈與合同法律關係的特徵,雙方應爲贈與合同關係,雙方簽署的《關於房屋所有權歸屬約定書》應爲贈與合同性質。
即便雙方存在夫妻財產約定,並不能排除合同相關法律的適用。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三十二條,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的規定處理。可見,夫妻雙方的贈與合同關係不排除合同相關的法律適用。本案趙某雖已完成贈與房產的變更登記,亦可按照合同相關規定處理。
根據《民法典》第663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趙某與張某復婚後,隨即將價值九百餘萬元的房屋贈與張某,顯然有維繫雙方感情,與張某共同生活的期望,張某在訴訟中亦曾認可趙某爲了表示誠意,不因財產問題影響夫妻感情而過戶。而現張某的行爲違反了夫妻間的忠誠義務,嚴重損害了夫妻之間的互相信任,侵害了趙某的感情,符合《民法典》第663條(一)的情形。趙某在得知張某存在出軌行爲,並於同年提起本案訴訟,未超出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綜上所述,現趙某以張某的出軌行爲侵犯其作爲丈夫的合法權益爲由,要求撤銷贈與,撤銷雙方簽署的《關於房屋所有權歸屬約定書》的訴請,符合事實,具備法律依據。
【法院判決】
撤銷趙某與張某於2016年簽署的《關於房屋所有權歸屬約定書》即撤銷趙某將A房屋過戶給張某的贈與行爲,張某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將上述房屋過戶至趙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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