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繼承律師解析一起母親名下房屋老人給部分子女其他子女不認可受益人起訴過戶案例
原告訴稱
原告周某涵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我依法繼承母親林某麗的位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
事實與理由:周某輝與林某麗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周某涵、周某聰、周某傑、周某濤,周某聰系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之父,周某輝於1983年6月19日去世,林某麗於2001年12月31日去世,周某聰於2013年3月6日去世。林某麗生前於1998年8月14日購買一號房屋,並留有遺囑,將上述房屋留給我繼承。現我要求繼承母親林某麗的遺產,故訴至貴院,望依法支援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傑辯稱:認可起訴書中的家庭關係,但對公證遺囑不認可,應該爲法定繼承。遺囑沒有錄音,當年應該有錄音,且沒有本人簽字,雖然沒有文化,但是林某麗會寫自己的名字,會簽字,現在無法確定手印和章是否爲本人的;遺囑內容部分不符合本人的意見,見證人和代書人不清楚是否爲林某麗委託的,遺囑應有委託手續,遺囑不是本人意思。
被告周某濤辯稱,意見同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傑答辯意見一致,我作爲母親的子女享有繼承的權利,並且對老人照顧較多。
法院查明
周某輝與林某麗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周某聰、周某濤、周某傑、周某涵,周某聰系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之父,各方確認,周某輝於1983年6月17日去世,林某麗於2001年12月29日去世,周某聰於2013年3月6日去世。
1995年3月14日,北京鐵路局與林某麗簽訂《單位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將一號房屋出售給林某麗,後房屋產權登記在林某麗名下。審理中,本院依法調取該房屋檔案,除前述協議書外,還包括房價計算表、計價單、單位出售公有住房審批表、北京市房屋登記表、收據等,顯示房屋應繳款合計20129.46元,工齡優惠率爲0,收據顯示,1999年5月14日交納訴爭房屋天然氣初裝費1900元,2002年10月25日交納訴爭房屋購房款、辦證費,金額分別爲19774.5元、36.63元,下方交款人均載明爲周某涵。
庭審中,周某涵提交林某麗遺囑公證書一份,主張按照遺囑繼承一號房屋。遺囑訂立日期爲2001年,內容爲,立遺囑人林某麗,“我是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一套的產權所有人,現我年歲已大,爲防止日後發生糾紛,特立遺囑如下:一、在我去世後,將上述房產全部遺留給周某涵繼承,別人不得干涉。二、此遺囑一式兩份,我本人收執一份,豐臺區公證處存檔一份”。下方有立遺囑人林某麗人名章及指印、見證人以及代書人郭某燕人名章確認。
同日,北京市豐臺區公證處出具公證書。
根據申請,本院依法調取林某麗遺囑公證檔案,筆錄每頁均有林某麗的人名章及指印確認。
經雙方確認,林某麗去世前,訴爭房屋由周某涵出租,去世後,周某涵及家人居住使用該房屋至今。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傑、周某濤主張周某涵對訴爭房屋享有收益,因考慮家庭關係,一直沒有起訴主張繼承分割。周某涵表示已將去世前的租金全部交給林某麗,之後因出資購買訴爭房屋,故一直和家人居住房屋至今,因母親去世,且其他人沒有找過說房子的事情,故現在才起訴至法院。
關於林某麗的贍養、照顧、住院等,原被告認可大家都盡了義務,只是有多有少,各自說各的意見。
裁判結果
一、林某麗名下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歸周某涵所有,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傑、周某濤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配合周某涵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將前述房屋過戶登記至周某涵名下;
二、駁回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傑、周某濤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首先,根據房屋檔案等可以認定,一號房屋系林某麗在周某輝去世後購買取得,登記在林某麗名下,且無工齡優惠,故認定該房屋的產權人爲林某麗。林某麗去世後,一號房屋成爲遺產,由繼承人根據法律規定予以繼承。
其次,現周某涵提交了林某麗公證遺囑,主張繼承該房屋,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傑、周某濤以遺囑無錄音、無本人簽名、非本人意願爲由,不認可遺囑,主張按照法定繼承。一方面該遺囑爲公證遺囑,且符合公證遺囑相關規定,另一方面根據調取公證檔案,證實了公證過程、所需材料及詢問意見,有林某麗人名章及指印進行了確認,亦符合法律規定。
與此同時,根據法律規定,無錄音及本人簽名的情形,不足以推翻公證遺囑法律效力,因此,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傑、周某濤的該項意見,證據不足。故周某涵主張根據公證遺囑繼承一號房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再次,經雙方確認,林某麗去世後,周某涵及家人一直居住訴爭房屋至今,一方面周某涵持有林某麗的公證遺囑,並以交納購房款,其他人未提異議爲由而居住訴爭房屋,另一方面林某麗去世多年,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傑、周某濤等人均未提出繼承訴爭房屋等權利主張,存在怠於行使權利的情形,因此,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傑、周某濤主張周某涵對訴爭房屋享受居住利益的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對此難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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