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鉅鹿縣廣播電視臺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農民。
委託代理人趙XX、趙曉娜,河北冀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鉅鹿縣廣播電視臺,住所地鉅鹿縣黃巾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劉XX,該臺臺長。
委託代理人孫XX、夏XX,河北XX律師。
上訴人陳XX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鉅鹿縣人民法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陳XX及委託代理人趙XX、趙曉娜,被上訴人委託代理人孫XX、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發生爭議後,原告向鉅鹿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委員會審查於2015年7月16日作出巨勞人仲案字(2015)5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陳XX爲支援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1、工作證。2、鉅鹿縣廣播電視臺檔案。3、工資卡。4、榮譽證書。5、錄音整理材料。6、值班表。7、鉅鹿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證明。8、不予受理通知書。9、陳XX住院病歷,載明陳XX於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住縣醫院治療。10、出庭證人劉XX證言。11、出庭證人王XX證言。被告鉅鹿縣廣播電視臺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質證稱,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6、7、8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必然存在的是勞動關係,其訴求不應該得到支援,對證據5有異議,其來源不合法,不認可。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可看出原告的父親住院兩次未過一個月,且原告還有一個妹妹,故原告稱長期請假護理老人,說法不成立。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援,其中1、2、3、4是基於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下,才能在時效內依法主張。本案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只是曾經存在臨時僱傭關係,已經超過規定的時效。對劉XX的身份我方不清楚,其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互矛盾,不予認可。王XX所證內容只認可其身份和與原告同時值機,其餘不認可。
原審認爲,原告稱於2013年3月25日因其父親病重,所以向單位請假,請假後一直未上班。結合原告提交其父親的病歷載明陳XX於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住縣醫院治療,以及被告稱在2012年7月份至今原告不再上班,無故曠工至今。能認定原被告發生勞動爭議之日至遲爲2013年4月。而鉅鹿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巨勞人仲案字(2015)5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載明,收到原告仲裁申請的時間是2015年7月10日。顯然,原告仲裁申請時間已超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的規定。同時,原告未有證據證明有仲裁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原告陳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陳XX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鉅鹿縣廣播電視臺承擔,原審認定陳XX超過仲裁時效駁回其訴訟請求錯誤,2015年6月陳XX找單位領導劉XX要求上班,並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拒絕,才知道單位是不想讓我上班了,我那時才知道權益受到損害,所以我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鉅鹿縣廣播電視臺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在二審審理時,陳XX提交鉅鹿縣廣播電視臺2013年4月10、11、16、22、23、28、29日、5月5、10、11、17、22日播出日誌,證實請假是經領導批准,日誌上有安排陳XX工作記錄,他人替陳XX上班,並非無故離職。鉅鹿縣廣播電視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據內容均沒有鉅鹿縣廣播電視臺人員簽字,也沒有記錄人、交班人簽字,該證據可以說明2013年5月後其已不在單位上班,陳XX無限期請假不符合常理。鉅鹿縣廣播電視臺提交XXX(2009)第4、6號檔案,證明檔案規定了職工應遵守的規章制度,陳XX未按規定請假,已按檔案規定自動離崗對待。陳XX質證稱該檔案開大會領導宣讀過,但回家照顧父親時給主管領導和檔案發放人口頭請假了,後寫請假條交辦公室主任李XX,請假條沒有寫請假具體時間,陳XX認可工資發放到2013年3月份。
本院認爲,陳XX知曉單位的規章制度,其父親陳XX於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鉅鹿縣醫院住院,陳XX稱當時請假回去照顧父親,但其後一直未再上班,已違反了單位的規章制度,其也未提交向單位領導請假並同意的書面證據,陳XX自認工資發放到2013年3月份,其在停發工資時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但其在2015年7月才申請仲裁,原審以其超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一年的仲裁時效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陳XX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郝誠
審判員畢建軍
代理審判員張志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樑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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