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侵权纠纷】男童在幼儿园排队受伤,幼儿园赔偿近12万元
案情简介
六岁男童小星(化名)在一家幼儿园上学期间,右上肢肘部受伤。男童父母与幼儿园就医疗赔偿未协商一致,而诉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该院近日经审理后,判决幼儿园赔偿男童119165.8元。
小星系学龄前儿童。2013年9月,小星被家长送入某幼儿园大二班就学(该幼儿园冬季作息时间表显示:7:40-8:00入园,16:40-17:30离园,入园之后至离园之前则一直待在幼儿园内)。2014年9月3日中午12时左右,小星在幼儿园安排的午饭后散步活动中受伤,后进入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3天,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期间,幼儿园承担了贺小星住院的治疗费用,但对后期治疗费及康复期所需其他费用及赔偿等,小星父母与幼儿园协商未果。
为此,小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幼儿园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6岁的男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于在幼儿园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不同案件有不同的承担责任方法,具体包括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此处,儿童被鉴定为9级伤残,且院方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安保职责,因此主要的承担责任方式应当为赔偿损失。赔偿金额应当包括受伤儿童的医疗费以及后续的康复等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星系学龄前儿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年龄阶段儿童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这就需要幼儿园对就学儿童负有更为严格的管理义务,以保障其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小星系在由幼儿园组织的午饭后散步过程中受伤,幼儿园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又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具体侵权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核查,幼儿园应该赔偿给小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9165.8元。据此,遂作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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