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高某合同欠款纠纷案件判决书
冯某、高某合同欠款纠纷案件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01民终3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猛,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张某、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猛,原审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1、改判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某欠款200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冯某受张某所在的卓公司的聘用,系涉案项目的材料员。上诉人向高某出具的欠条,作为高某与卓公司结算手续用。二、高某与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卓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自愿承担涉案债务,上诉人不应担责。
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冯某应与张某一起承担付款义务。
张某答辩称,上诉状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张某是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雇佣冯某,对外代表卓公司处理工程事宜。张某本人也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卓公司承担。一审在张某缺席的情况下,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于某未到庭,未答辩。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4300元及利息(第一阶段的利息以3204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共计286784.85元;第二阶段的利息以200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立案之日第二阶段暂计2071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高某(甲方)与被告冯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供乙方钢材、由乙方指定厂家、时间;2、钢材到工地后,乙方先检验后使用,如先使用造成的后果有乙方承担;3、甲方供乙方钢材,甲方垫一月为期限,每吨钢材按市场价格多加200元;4、付款甲方从供货时间起自一月满,如乙方不付清甲方的所有钢材款,乙方就按1吨1天加5元支付利息;5、支付1吨1天5元利息、乙方同意后签订;6、自本协议签订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冯某共计向原告出具《欠条》18份,其中2012年2月17日欠条金额为234728元、2012年2月20日欠条金额为142365元、2012年2月27日欠条金额为264841元、2012年3月1日欠条金额为357861元、2012年3月11日欠条金额为127027元、2012年3月17日欠条金额为192778元、2012年3月20日欠条金额为206953元、2012年3月21日欠条金额为235076元、2012年3月26日欠条金额为168887元、2012年3月27日欠条金额为125758元、2012年3月28日欠条金额为226755元、2012年4月10日欠条金额为169060元、2012年4月14日欠条金额为261119元、2012年4月18日欠条金额为178678元、2012年5月10日欠条金额为39627元、2012年5月13日欠条金额为53688元、2012年5月14日欠条金额为47720元、2012年5月21日欠条金额为174874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冯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记载:“欠条今欠高某钢筋款32078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在《钢筋对账单》上签字,该《钢筋对账单》显示,2012年2月17日—5月21日,思念果岭13#、14#、地下车库总钢筋款3204300元;应扣除缺钢筋3500元,下余总钢筋款合计3204300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某钢筋款3204300元(所付的钢筋款没有扣除)。”庭审中,原告述称2016年2月28日前被告未偿还看款项,后被告分批还了12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某和被告于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公民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冯某、张某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冯某、张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在被告冯某、张某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冯某、张某分别出具欠条,该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其中1200000元欠款已经清偿,现主张被告冯某、张某偿还尚欠的2004300元,有据、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辩称其系张某的员工,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欠条》并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院支持自原告至该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的逾期利息。判决:一、被告冯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欠款200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4元,由原告高某承担3364元,由被告冯某、张某负担219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某欠款200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94元,由高某负担3364元,由张某负担219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4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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