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曾嘉湘,福建XX。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陈XX在石狮市琼林中XX爱乐情趣店内销售“万艾可”、“万爱可”。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XX,并当场查获“万艾可”玖盒、“万爱可”壹盒。经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属于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陈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X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工作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基本信息表,物证扣押的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陈XX案件中涉及的万爱可等产品是否按假药论处的复函》、《关于对陈XX案件中涉及的“本草伟哥”产品是否按假药论处的复函补充说明》、《关于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是否按假药论处的复函》,以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陈XX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药及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良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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