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诉被告惠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女,1994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XX,男,1991年8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惠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告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依习俗俗举行婚礼,未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生育非婚生女惠XX,现年2岁。因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迫离家出走,现已分居1年零9个月,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非婚生女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岁为止;2、请求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从非婚生女惠XX出生三个月就离家出走,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对孩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面包车不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是被告父亲购买的,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3.1万元;同时,被告为了找离家出走的原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要求原告共同清偿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共计20.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惠XX;同居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非婚生女惠XX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争议的财产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惠XX父亲惠XX的名下,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惠XX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机动车行使证一份、银川市公安分局西夏区分局兴泾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育有一女惠XX,因非婚生女惠XX自原告刘XX离家后一直与被告惠XX共同生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女惠XX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惠XX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刘XX的负担能力,原告刘XX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惠XX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刘XX要求分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因该车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XX要求原告刘XX返还彩礼3.1万元,因被告惠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刘XX收取了彩礼3.1万元且原告刘XX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XX要求原告刘XX共同清偿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20.1万元,因被告惠XX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且原告刘XX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惠XX由被告惠XX抚养,原告刘XX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惠XX抚养费4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刘XX每周可探望非婚生女惠XX一次,被告惠XX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杨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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