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1126民初1313号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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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6民初1313号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远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6民初1313号
原告:王XX,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及李XX、杨XX三人(三人均原系朝斗坝村村干部)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在朝斗坝村购买其三人的一份宅基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保证让原告在宅基地上顺利建房生活为名,向原告索要附加费1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一张。后原告在准备建房时,受到朝斗坝村村民阻工,导致无法建房,原告遂要求三人退款。2018年4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三人须全额退还原告夫妇购地款。而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附加费110000元,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子以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被答辩人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保证让原告在宅基地上顺利建房生活为名,向原告索要附加费1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一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而是到2016年9月26日才付款,这一事实有《宅基地转让协议》及被答辩人在前案中提供的收条为证,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协议乙方必须给付甲方14.6万元,2016年9月24日签订《协议》,直到2016年9月26日上午,被答辩人才付了110000元,说是下午再交3.6万元,当时答辩人作为代表写了张11万元的临时收条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下午交付3.6万元时,答辩人及合伙人一起写了一张14.6万元的总收条给被答辩人,但却没有收回上午写给被答辩人11万元的那张收条,时过境迁,也就淡忘了。被答辩人除给付购地款14.6万元外,并没有实际再给付分文,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所谓“不当得利”,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4日,原告王XX夫妇与被告李XX及李XX、杨XX三人(三人均原系朝斗坝村村干部)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在朝斗坝村购买被告李XX等三人的一份宅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给付购地款146000元。当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王XX索要附加费1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一张。后因原告无法建房,2018年1月23日,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0日,经本院(2018)湘1126民初181号判决,确认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李XX等三人退还原告王XX夫妇购地款146000元。对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索要的附加费110000元,该判决书建议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索要附加费11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11万元包含在146000元购地款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王XX(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万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湖南省宁远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6民初1313号
原告:王XX,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及李XX、杨XX三人(三人均原系朝斗坝村村干部)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在朝斗坝村购买其三人的一份宅基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保证让原告在宅基地上顺利建房生活为名,向原告索要附加费1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一张。后原告在准备建房时,受到朝斗坝村村民阻工,导致无法建房,原告遂要求三人退款。2018年4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三人须全额退还原告夫妇购地款。而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附加费110000元,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子以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被答辩人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保证让原告在宅基地上顺利建房生活为名,向原告索要附加费1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一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而是到2016年9月26日才付款,这一事实有《宅基地转让协议》及被答辩人在前案中提供的收条为证,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协议乙方必须给付甲方14.6万元,2016年9月24日签订《协议》,直到2016年9月26日上午,被答辩人才付了110000元,说是下午再交3.6万元,当时答辩人作为代表写了张11万元的临时收条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下午交付3.6万元时,答辩人及合伙人一起写了一张14.6万元的总收条给被答辩人,但却没有收回上午写给被答辩人11万元的那张收条,时过境迁,也就淡忘了。被答辩人除给付购地款14.6万元外,并没有实际再给付分文,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所谓“不当得利”,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4日,原告王XX夫妇与被告李XX及李XX、杨XX三人(三人均原系朝斗坝村村干部)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在朝斗坝村购买被告李XX等三人的一份宅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给付购地款146000元。当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王XX索要附加费1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一张。后因原告无法建房,2018年1月23日,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0日,经本院(2018)湘1126民初181号判决,确认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李XX等三人退还原告王XX夫妇购地款146000元。对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索要的附加费110000元,该判决书建议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索要附加费11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11万元包含在146000元购地款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王XX(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万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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