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提出公益类环境行政诉讼的主体是谁?
一、可以提出公益类环境行政诉讼的主体是谁?
1、检察院
(1)《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第四款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二、检察院提出环境公益诉讼时需要提交的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在国家、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负有环境保护和资源、生态保护职责的机关的不作为等的原因而受到侵害时,检察院、满足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等,可以向法院提出公益类的环境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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