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是怎样的?
合伙企业有很多的弊端,所以不少人就会把目光投向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上来,其实虽然称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但是它在本质上依然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但是由于该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人,所以股东责任和一般的公司是有一定差别的,那么《公司法》关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是怎样的?
《公司法》关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是怎样的?
所谓“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是《公司法》规定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及《公司法》其他内容可以知道,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责任仍然是有限的,所以才称为有限公司。但是,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之处。
一人有限公司,首先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外当然首先应以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法》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这一特权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股东与公司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如发生人格混同(如股东责任规定中的财产混同便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则可能导致股东责任的承担。最终直接导致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还在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出现,如公司自身的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则没有适用股东责任的必要。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一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请求清偿。
根据对上述股东责任的理解,在股东不变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显而易见的。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一人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在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后,股东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即股东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股权出让的原股东还是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在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应首先以查证股东责任生成的时间为前提。在转让前的原股东控制公司期间,原股东应当证明其控制经营公司期间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因原股东很可能基于逃避债务的原因而将公司股权虚假转让与无履行能力的人,致使债权人向公司及新的股东主张权力均不能得以实现债权。在原股东根据股东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时,原股东对债权人清偿之债即已形成。清偿之债作为原股东应承担的债务,除该债务发生法定消灭的事由,债权人有权向原股东主张实现债权。至于股权被转让后,债权人能否主张股转让的双方对其债权承担联带清偿责任,则应根据法律对债的移转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对待。
在《公司法》当中,对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做了详细的定义,当然对于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责任,其实可以简单的概括为该类公司的股东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资不抵债,那么债权人可以要求独资股东承担所有的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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