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以借条起诉,被告以"不属于借贷关系"为由抗辩时,应如何处理?
原告以借条起诉,被告以"不属于借贷关系"为由抗辩时,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花园建设集团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300万元,该借条也载明了款项汇入的账号。后张林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288万元。
二、张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花园建设集团和花园建设集团辽宁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三、花园建设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张林所诉的“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花园建设集团虽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合伙关系进行审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最高法院认定一、二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花园建设集团主张该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提供原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卢一干与吕永富间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及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系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签订的,花园建设集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林知晓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张林借给辽宁分公司的款项系投资款,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对抗该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花园建设集团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当事人在任何交易中均应当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如果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但该债权凭证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而是基于买卖、承揽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形成,此时被告就可以列举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从而否定掉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最终法院将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认定基础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债务履行情况。
但是如果上述债权凭证是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法院仍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6日。该借条上还载明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2011年8月17日张林即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288万元。与此相同,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再次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亦载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及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张林于同日亦向该借条约定的账户汇入48.5万元。虽然张林汇入款项的数额与借条中记载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若干数额,张林亦按约定汇入辽宁分公司指定账户相关款项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336.5万元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花园建设集团主张该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提供原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卢一干与吕永富间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及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系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签订的,花园建设集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林知晓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张林借给辽宁分公司的款项系投资款,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对抗该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花园建设集团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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