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刑事律师转载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书 被告人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大竹律师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重庆市万州区人,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古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翁广洪,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古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成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应为42400元,且实际获利少;3、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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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成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含“五粮液”、“茅台”等酒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在未经“五粮液”、“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一箱(六瓶)支付1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杨某为其生产假冒“五粮液”、“茅台”酒。后杨某雇佣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在其租赁的成都市武侯区川西营村一组11号租房内进行生产。成某某将以上假冒酒以“五粮液”酒900元、1300元、1800元/箱不等的价格以及“飞天茅台”酒4800元/箱、“茅台”年份酒1.2至1.3万元/箱的价格联系好下家后,由杨某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1年至案发时,成某某向金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140箱,销售金额共计252000元;向林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97箱,销售金额共计87300元、向段某销售假冒“五粮液”、“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224200元;向张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22000元;向章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共计2700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612500元。
2012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成某某、杨某住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扣押假冒“五粮液”酒1122瓶、“茅台”酒281瓶、“茅台”年份酒22瓶及“五粮液”防伪标3580枚。
另查明,1、被告人成某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与五粮液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用其所有的川AY3W**奥迪牌(FV7241FCVIG)小型轿车作价58万元赔偿给五粮液公司,获得五粮液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金某某、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1921、0001922、0001923号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黔茅鉴NO:1206558、1206557号证明),五粮液、茅台商标注册证和工商注册资料,成某某建行卡(6227003811880053541)账户交易明细,段某账户资料,票据,租房合同、成都市武侯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房屋租金收条,被告人杨某与五粮液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成某某与五粮液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收条,视听资料,被告人成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成某某、杨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一时贪念,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成某某、杨某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成某某、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XX
审 判 员 冯XX
代理审判员 申XX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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