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
关于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查起诉工作的实践经验,为保证免诉案件工作质量,使办理免诉案件和检查案件质量时有统一的标准,特作出《关于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88]高检一厅字第39号
颁布时间:1988-04-01
实施时间:1988-04-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查起诉工作的实践经验,为保证免诉案件工作质量,使办理免诉案件和检查案件质量时有统一的标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办理免诉案件的质量标准:
(一)免诉案件质量标准:
1.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性质、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
3.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根据刑法总则有关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
(二)办理免诉案件,除必须符合上述案件质量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法得到解决;
2.在法定时限内审结;
3.诉讼程序合法,遵守办案制度;
4.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了纠正意见;
5.对需要帮教的免诉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了帮教措施;
6.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的已经提出;
7.法律文书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符合要求。
二、免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错免诉:
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错误或者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
3.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退回补充侦查而作免诉处理的;
4.经复议、复核,在原事实基础上,变更原免诉决定的;
5.应起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免诉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漏免诉:
1.应免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
2.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经复议、复核,在原事实基础上改为免诉的;
3.应免诉而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
四、免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免诉质量不高:
1.认定罪名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2.超过法定时限或违反诉讼程序的;
3.免诉案件未公开宣布的;
4.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发现后未提出纠正意见的;或者应当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而未发现的;
5.对需要劳教的免诉人员,未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落实帮教措施的;
6.法律文书不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不符合要求的。
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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