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母亲使用双方工龄买房后过户部分子女其他子女起诉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孙某杰、孙某达、孙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丰台区房屋房产份额的34.5%(房改房时父亲孙某鹏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升值部分价值1380000元)为孙某鹏个人拥有,并由子女依法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孙某鹏(于1997年12月16日注销户口)之母高某(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户口)现均已去世,父亲生前,单位分配给其位于丰台区房屋一套(面积70.71平方米),父亲去世后,恰逢父亲单位房改,母亲作为遗孀,以其名义参加房改,房改时,按政策规定,面积70.71平方米乘以单价1450元,本应缴纳房款102529.5元,但因含有父母工龄,折算后实际向单位缴纳购房款55035元。
该房款含有孙某鹏生前35年工龄折扣房款的福利,也含有高某生前12年的工龄,高某获得该房屋所有产权。被告在此期间,也将母亲高某与原告隔绝来往,暗中将该房屋以母亲赠与的方式过户到被告名下,损害了其他相关权利人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次诉讼请求,在购买房改房时父亲孙某鹏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升值所占房屋比例,儿女申请予以继承。
被告辩称
孙某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购买涉案房屋时高某的丈夫已经去世,而且高某去世前已经把该房屋进行处分,其处分经过法定程序,目前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财产来源合法;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使用了孙某鹏的工龄,具体的工龄核算也无法确定;
3、即使有工龄影响因素,在房改过程中工龄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是谁都可以用来购买和使用,房屋属于高某的财产,可以由高某自由处分;4、涉案房屋房产属于高某,没有份额在孙某鹏身上,原告所述份额我方不认可。另,高某购买房屋时由我方出资,购房款也应计算增值价值;房屋已于2010年过户至我名下,计算价值时应以过户时的价格为准。
法院查明
孙某鹏与高某夫妇共生育五名子女:孙某杰、孙某达、孙某聪、孙某康、孙某英。孙某鹏于1997年12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高某于2016年5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1998年11月11日,高某(买方,乙方)与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根据北京市房改售房有关政策和《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买卖订立本契约;房价款为55035元。高某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公有住房情况调查表》载明,购买丰台区房屋使用了孙某鹏的35年工龄、高某12年工龄。
2010年4月2日,高某(赠与人)与孙某英(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将丰台区房屋赠与孙某英个人所有。同日,公证处为此出具公证书。2010年4月29日,孙某英取得丰台区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孙某杰、孙某达、孙某康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孙某英,要求确认上述《赠与合同》无效。本院判决驳回孙某杰、孙某达、孙某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某鹏生前与高某共同生活,丰台区房屋现价值为3800000元。
另,经本院向北京市规自委丰台分局查询,丰台区房屋档案中无高某购房时房价计算相关资料。经与公司联系,该单位表示无法还原房价计算方法。
裁判结果
一、孙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杰折价款220000元;
二、孙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达折价款220000元;
三、孙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康折价款220000元;
四、驳回孙某杰、孙某达、孙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高某在孙某鹏死亡后购买丰台区房屋,使用了孙某鹏工龄折抵并享受价格优惠,该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在孙某鹏死亡后应作为孙某鹏的遗产予以分割。孙某聪表示放弃继承,故孙某鹏的上述遗产由高某、孙某杰、孙某达、孙某康、孙某英继承。孙某鹏生前与高某共同生活,高某可多分得遗产份额。现孙某英已实际取得丰台区房屋,其应就孙某鹏工龄折抵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给付相关权利人折价款。因无法还原房价计算公式,具体金额由法院结合上述房屋的房价计算情况以及工龄优惠情况、购买公房时的房屋价值及房屋现价值等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法院对孙某杰、孙某达、孙某康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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