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分期转让,是否适用分期买卖的相关规定
汤某与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6.35%的股权转让给汤某,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并约定了每一期支付的时间。协议签订后,汤某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的价款。因汤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的价款,周某于同年的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其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收到通知后,汤某立即向周某转账支付了第二期的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某以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某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合同继续有效。
周某能否以汤某逾期支付股权解除合同,取决于股权分期转让是否适用于分期买卖的相关规定。
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其主要特征为:(一)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二)多发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三)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汤某与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虽然满足了分期付款的第一个特征,但是股权不同于普通的商品,股权转让需承担的风险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承担的风险,再者解除合同后也不存在标的使用费的情形。所以,股权分期转让不宜适用分期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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