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没有合同内容,合同没有效力是否有效
合同的订立又称缔约,是合同双方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它既包括缔约各方在达成协议之前接触和洽谈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也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合同的条款之后所形成的协议。合同一般都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说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论以何种方式订立协议都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这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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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没有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没有合同内容,合同没有效力是否有效”的解答如下:对于合同没有效的回答如下
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两种理论。以买卖合同为例,两者的区别如下:
(一)所有权返还属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当得利属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优于债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效力强。主要表现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我国无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是指无能力清偿所有债权时)。
(二)返还的范围不同。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以占有时占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相当于侵权)。所有权的返还范围是指恢复原状,以交付时的财产数额为准,包括孳息。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虽然,在返还时要考虑占有人的善、恶意,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更广泛。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不依赖原因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与否,而独立存在。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均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萨维尼语)所以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原物权人并不因此而恢复物权,只能向占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而不是物上请求权。物权行为理论受到批评,原因之一是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丧失了对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得到一项以破产财产为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由于不当得利作为债权较之物权不具有排他性、支配性,因而不利于对出卖人的保护,而有利于买受人。但是,这些批评忽略了买受人就其支付的对价而言,本来就只能享有债权的返还请求权(货币一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相对于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时,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并非弱于买受人(在买受人有清偿能力时,对其更有利),而只是在强化对第三人的保护时,使二者间的利益分配更加平衡而已。
通说认为绝对无效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所有权的转让是无效的。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是逻辑在一般情形下推理的结果,但我们不仅要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更要对其蕴含的利益取舍能否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慎重考虑,才能保持逻辑的统一和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的兼顾。绝对无效合同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相对无效合同在认定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这种区分实践上也无必要。即使是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也可以由相关部门收购来转换为债权,否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如需收缴,本就不存在返还问题。因此,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为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有清偿能力时优先考虑返还原物,但不限于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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