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转诊适用条件包含什么
法律2.96W
法律规定的转诊适用条件包含什么
转诊行为具有特殊性,故在实施之前,需要具备以下三个必备条件方能启动适用(亦即转诊行为的三类法律义务)。首先,客观医疗技术和条件受限,确有转诊的现实需要。关于转诊的法律规范少之又少,最详细的是1982年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对于医疗机构的转院、转科制度作出的如下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
由此可见,转诊发生的前提是医疗机构自身的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受到限制,不能进行或更好地对患者进行诊治,即医疗机构客观上“不能治疗”。至于医疗机构因患者无支付能力或可能承担相关责任等原因,客观上具有治疗的技术和条件而拒绝治疗,通过将患者转院而推卸责任的情况,属于违反医疗机构强制缔约责任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合法转诊的前提。
其次,充分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确保患方知情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转诊是由于医疗机构客观上无法治疗患者病情,并且转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应该属于“特殊治疗”的范畴。
同时,转诊行为属于一种综合性的医疗行为,但它又与一般的治疗行为不同,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院对患者本人或家属负有法定告知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在转诊时,需要将患者的病情和转诊的医疗措施内容、转诊的相关医疗风险以及替代治疗方案等告知患者或家属。
第三,患者并非危急重等病症,且符合转院的临床指征。按照《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患者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患者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患者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
2020年卫生部颁布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从上述卫生行政法规可以看出,转诊的基本要求是确保患者的生命安全,对转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影响进行有效评估,对于不适合转诊的急危重症、严重传染病等不应转诊,应该及时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控制病情,待患者情况稳定、转诊时无生命危险且符合临床上的指征时再行转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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