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范围代理意见
一、应先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明确规定:“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应先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4000元赔偿责任。
二、拖车费和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纳拖车费和停车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认为不合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向交警部门追偿
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以上法律规定明确表明拖车费和停车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原告自愿交纳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三、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租车费用32200元,经营性车辆只有停运损失,没有租车费用这一项,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才需要赔偿,而原告所支出的租车费32200元不属于停运损失,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只有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才产生这部分费用,才需要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租车费用32200元。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费86518.25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必须有相应的进货发票、货物损失为事故车辆运输的证据、报警记录、货物损失的时间和地点、及时完整地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陈述车辆所载物品的情况并要求其在事故认定书中如实记录相关损失情况及最关键的价格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等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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