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付款“背靠背”,能否“靠”得住?
中国法院网讯(刘晴)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判决由分包方黎某支付承包方蔡某工程款20万余元。
黎某于2019年在某环保公司处承接污水管道非开挖工程项目,后与蔡某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接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蔡某承建。2020年5月该项目完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黎某出具欠付蔡某工程款26万余元的欠款单据一份。后经蔡某多次催讨,黎某仅陆续支付6万元左右,蔡某遂将黎某诉至法院。
黎某抗辩称,其与蔡某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某环保公司拨付黎某工程款后,黎某按比例进度拨给蔡某。即应当在发包方某环保公司支付分包方黎某工程款后,黎某才能支付蔡某工程款。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如果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那么在前提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该条款能否作为分包人拒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合理抗辩?即实践中俗称的“背靠背”条款如何认定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法院审理后认为,黎某与蔡某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不具备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主体的资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但“背靠背”条款实质是合同当事人对付款订立附加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无效,所以黎某与蔡某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是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不过,虽然“背靠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有效条款予以适用,但该条款的适用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其适用有所限制。具体到该案中,黎某、蔡某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发生结算,但黎某却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待发包方拨付分包方工程款后,黎某再按比例进度拨给蔡某的约定为由,拒不给付所欠工程款。由于该条款实质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法确认具体金额以及具体比例,明显属于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包括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蔡某起诉黎某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妥。
另外,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黎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某环保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某环保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进度情况,再结合案涉工程早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却未见黎某采取积极手段主张工程价款的相关事实,可认定黎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由此导致蔡某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故蔡某有权请求黎某支付欠付工程款。
据此,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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