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赌博网站链接并根据赌博流水提取佣金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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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作为这个时代最有力的工具,极大程度地为犯罪分子提高了生产力。传统的线下赌场囿于时空限制,参赌人员有限且面临诸多不便。网络赌场的设立有效解决了这些问题,让参赌人员足不出户随时体验澳门风云。其中一些参赌人员还分享赌博网站的链接至朋友圈或微信好友,邀请更多人参赌,以从中赚取佣金。殊不知这样的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
一、相关规定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条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下称“代理型开设赌场行为”)的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下称“利润分成型开设赌场行为”)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若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则属于情节严重行为。《意见》第二条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其提供投放广告、发展会员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的共犯,即帮助犯。若收取服务费在10万元以上,则属于情节严重行为。
由此可见,开设赌场的帮助犯量刑比代理型、利润分成型开设赌场行为正犯轻很多,个案中分清三者的区别于嫌疑人来讲干系重大。
二、代理型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
假定A是某赌博网站的玩家,其为赚取佣金将赌博网站的链接分享到了朋友圈,其好友B通过其分享的链接,注册成为赌博网站的玩家并参赌,此时,A就成为了该赌博网站的代理。那么A是否构成代理型开设赌场罪?还得看A是否接受B的投注。
2014年最高院刑三庭编著《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书中有如下论述:
接受投注与仅实施提供链接或其他广告方式发展会员等帮助行为之间,虽然目的都是赚取抽头,但其在赌博网站中参与的程度、行为的积极性和作用的直接性显然都是有差异的,其对赌资和赌局的控制力以及得到的回报也往往不同。如果是接受投注,赌客的赌资直接打入代理人的账户中,代理人对该笔资金具有事实上的掌控能力,相当于在该赌博网站设立了一个分赌场,认定其为开设赌场的实行犯完全正确。但如果仅是发展会员,尽管他知悉所发展的会员在其中参赌的赌资数额,最后也是按照赌资数额进行抽头,但行为人发展会员进入赌博网站后,对会员参赌的情况并没有直接现实的掌控权,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开设赌场的主犯。
因此,代理型开设赌场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既担任代理,也接受投注。如果行为人只担任代理,未接受投注则不应认定其构成代理型开设赌场罪。
三、 利润分成型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
继续引用前述案例。B通过A分享的链接注册成赌博网站玩家后参与赌博,网站根据B参赌的资金流水按一定比例向A发放佣金。A获取的佣金能否认定为利润分成并进而认定A构成利润分成型开设赌场罪?实务中有法院将其认定为利润分成,但是这样的认定有误。
《意见》印发后,最高院随即发表了配套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对有关情况进行解释说明。该《理解与适用》中对“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的立法原意进行了解释。即“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并不参与赌博网站的建立和赌博活动的具体组织, 也不充当赌博网站的代理人,而是通过入资等方式从中分成获利。该行为虽在形式上与《解释》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有所不同,但符合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本质。因此,《意见》规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行为也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
因此,“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处罚的是没有参与赌博网站的运营管理但出资分红的人员,类似于股东的性质。而代理抽佣并非基于股东身份,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不构成利润分成型开设赌场罪。
四、开设赌场帮助行为的认定
上述案例中,A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代理型开设赌场罪,也不能认定为利润分成型开设赌场罪,那么应当如何对其定性?笔者认为,A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应以从犯论处。
A通过分享链接,发展其他人员到网站参赌,符合《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为赌博网站提供发展会员服务的情形,对赌博网站的扩大经营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类似于线下赌场中帮助赌场拉人参赌的行为。对于线下这种拉人头的行为,实务中将其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从犯已成为共识。那么,对于本质上没有区别的A的这种线上拉人头的行为也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论处为宜。
以上就是笔者结合多年刑事实务经验,关于分享赌博网站链接并根据赌博流水提取佣金如何定性的一些思考。三十功名尘与土,八千里路云和月,仗剑刑辩,与你携手刑辩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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