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下判處拐賣婦女兒童罪死刑
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有多被拐賣婦女兒童流走他鄉,觸目驚心的是,在我們身邊也有很多丟孩子的事情發生。由此,此類犯罪社會影響極其惡劣,是我國如今重點打擊的犯罪行為。那麼什麼情況下判決拐賣婦女兒童罪死刑呢?下面本站的律師為您解答。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的認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幾個。凡符合法定特徵的,都要認定為首要分子。根據本法第26條第3款的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二、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認定。
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行為人既可以是實施拐騙等6種行為之一而對象為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種以上行為而對象總計為3人以上,如拐騙1人,中轉過另外2人。
但是,實踐中往往出現被拐賣的婦女自願隨帶自己不滿14週歲的子女的情況,對此應如何認定行為人拐賣的人數呢,跟隨被拐賣婦女的兒童能否計入總數:我們認為,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有將兒童一併出賣的目的,對此要考察行為人是否有以婦女所帶兒童作價,與他人討價還價的行為。對於沒有一併出賣兒童的行為和目的的情況,不應將兒童計人拐賣的人數之中。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認定。
根據1991年“兩高”《解答》的規定,這是指拐賣婦女的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而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無反抗行為,都應當按此項規定處罰。但如果不違背婦女意志的姦淫行為,則不在此列。比如婦女自願被他人拐賣,在拐賣過程中又自願地與拐賣人性交,任拐賣人姦淫,就姦淫而言,並不具有侵犯婦女人身權利之性質,不應適用本法第240條第1款“姦淫被拐賣的婦女”之規定。
當然如果被拐賣的對象是不滿14週歲的幼女,行為人明知而與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願,也具有姦淫幼女犯罪的本質,應適用該項規定。總之,這裏的“姦淫被拐賣的婦女”,必須是在性質上已構成強姦罪或姦淫幼女罪的姦淫行為(但姦淫既遂與未遂在所不問)。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認定這裏實際上包括兩種情況:
1、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即指採用引誘、欺騙、強迫方法使被拐賣的婦女賣淫。
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應限於拐賣過程中,如果行為人是先有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爾後又起意將婦女出賣的,或者拐賣婦女之後,又通過各種途徑對該被拐賣的婦女引誘、強迫而使其賣淫的,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與引誘賣淫罪(當對象為不滿14週歲少女時,則為引誘幼女賣淫罪)或強迫賣淫罪對行為人實行數罪併罰。
2、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
這一情節中,要求拐賣人明知收買人迫使該婦女賣淫。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收買人將婦女買去是迫使其賣淫,對行為人追究這一行為的刑事責任(表現為從重處罰)沒有合理根據,違背了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
五、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認定。
這是指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為制止被拐賣人或其親屬的反抗而實施捆綁、毆打行為,或者被拐賣人及其親屬因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拐賣中的毆打、侮辱、虐待、強迫賣淫、姦淫等行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擊,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況,包括引起自殺在內。如果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故意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殺害或重傷,對行為人應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重傷)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併罰,應當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拐賣婦女、兒童罪可以由綁架行為構成。
那麼,對於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過程中,故意傷害或故意殺害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在本法第239條中,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被明確規定為綁架罪的一個從重情節,故意重傷作為從重情節,根據“舉重明輕”邏輯,也內涵於法條之中,因此對行為人不必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與綁架罪實行數罪併罰。這就存在着矛盾之處,尚須有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六、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認定
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論行為人是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的客觀行為中之何種,只要其具有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目的,均與此情節符合,而不要求實際上已將婦女、兒童賣至境外,離開國境線。“境外”是指我國國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以及迴歸之前的台、港、澳地區,香港、澳門已經迴歸中國,因此不應包括在“境外”之中。
以上內容是我國法律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罪犯判處拐賣婦女兒童罪死刑的情節,其中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造成被拐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以及誘拐強迫被拐婦女賣淫等嚴重情節是判處死刑的重要情節。而如果在實施拐賣是造成其他清醒的傷亡,將會數罪併罰。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十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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