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構成盜竊轉化為搶劫辯護詞內容是什麼?
不構成盜竊轉化為搶劫辯護詞內容是什麼?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本案刑事被告人尹XX的委託及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尹XX的辯護人,現就本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本案被告人尹XX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轉化型搶劫犯罪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必須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本案中尹XX所盜竊花生的數額經評估僅為200多元,與數額較大800元的起刑點相距甚遠,不符合刑法規定轉化為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在第五部分“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中指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①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②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③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
④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⑤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本案中被告人尹XX在偷盜花生後返回的途中遇到受害人使用兇器威脅其生命健康權時奪過受害人使用的兇器致受害人受傷的行為含有人身防衞的性質;之後在途中又遇人後使用兇器威脅來人使其不敢反抗後逃走的行為雖然符合第4項規定,但問題的關鍵是被告人尹XX並不是在盜竊的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而是在返回的途中進行的。
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立法法》第四十二條均規定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司法機關是適用法律的時候,結合客觀實際作出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針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做出司法解釋且不能與法律相牴觸其效力低於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將刑法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擴大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顯然是與法律相牴觸的。
對於轉化罪行的辯護詞來説必須有相關的法條理論進行支持,在辯護詞當中,需要發現符合新罪行的證據,並且需要注意的是,現行的罪行是否與原罪行有相互牴觸的成分。盜竊罪與搶劫罪在案件的犯罪主體與方式上都由所差別,對於罪行的轉化應當把握住兩者之間的差異而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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