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離婚該走哪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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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離婚應當有以下流程。
第一,需要準備身份信息、財產信息和離婚起訴狀,到法院起訴立案;
第二,法院立案之後,會有一個訴前調解的程序,時間是一個月,在這一個月的時間,法院會有專門的調解員,聯繫雙方,組織調解。
第三,一個月期滿,如果調解不成功,那麼就會轉讓正式立案,安排開庭日期。
第四,視案件的難易程度,會開一次或者幾次庭,庭審結束之後,法院會按照庭審結果出判決。
當然,其實調解會貫穿整個案件始終,雙方只要能達成一致意見,都可以出調解書,調解結案的。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 有明確的被告;
(三)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 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 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 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 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 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 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 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 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 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一,需要準備身份信息、財產信息和離婚起訴狀,到法院起訴立案;
第二,法院立案之後,會有一個訴前調解的程序,時間是一個月,在這一個月的時間,法院會有專門的調解員,聯繫雙方,組織調解。
第三,一個月期滿,如果調解不成功,那麼就會轉讓正式立案,安排開庭日期。
第四,視案件的難易程度,會開一次或者幾次庭,庭審結束之後,法院會按照庭審結果出判決。
當然,其實調解會貫穿整個案件始終,雙方只要能達成一致意見,都可以出調解書,調解結案的。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 有明確的被告;
(三)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 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 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 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 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 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 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 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 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 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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