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是否承擔瑕疵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成立的要件
1、標的物須有瑕疵。
此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之關鍵。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認為,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形成﹑發展的歷史過程中,衡量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有兩種標準——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按客觀標準,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該種物所應具備的通常性質及客觀上應有之特徵時,即具有瑕疵。按主觀標準,所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品質,致滅失減少其價值或效用時,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須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
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時起,一般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出賣人所擔保的瑕疵應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之後發生,則應由買受人負擔。我國民法典將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規定為物的交付時間,當然,買賣雙方也可另行約定風險轉移時間。
3、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
依此要件,買受人在合同訂立及標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買受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仍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重大過失幾乎等於故意,對這種對自己權益漠不關心者,法律自無特別保護的必要。但是若出賣人對標的物的品質有特殊保證或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買受人有重大過失,出賣人仍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的惡意行為較買受人的過失更具有可懲罰性。
4、買受人須履行及時檢查並將瑕疵之存在通知出賣人的義務
對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應當及時驗收,如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否則,買受人會因超過法定的除斥期間而喪失向出賣人主張權利,但是,關於買受人通知的規定,不應適用於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標的物瑕疵的情形。
5、須買受人非依強制執行或拍賣而取得標的物
通過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標的物,非出於標的物所有權人的自願,執行機關、 拍賣機關僅就標的物的現狀拍賣,並不知道標的物的瑕疵,並且拍賣是公開競買,買受人亦可當場查清標的物的瑕疵,故於此情況下,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我們對瑕疵擔保責任成立的要件有了簡單的認識,股權出讓方在股權轉讓是否承擔瑕疵責任,主要是看受讓人是否知情。如受讓人知情,則受讓人、出讓人對公司承擔連帶補充出資責任,受讓人承擔責任後可向出讓股東追償。我們要認識到,嚴重的瑕疵出資,帶來的不僅僅是民事上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情況嚴重的,還會觸犯到刑事法律,需要承擔起刑事上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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