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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KTV打架致人輕傷怎麼判刑?

2013年8月21日1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在本市某KTV包廂內唱歌時,因爭搶話筒與同事呂某某發生爭執。期間,呂某某砸碎啤酒瓶欲毆打劉某某時,劉某某遂用啤酒瓶扔向呂某某,並砸中呂的頭面部。在呂某某被砸倒地後,劉某某又上前拳擊其頭面部。經鑑定,呂某某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合併鼻骨骨折已構成輕傷二級,右眼眶內側壁骨折、顏面部裂創(累計達4釐米)均構成輕微傷。2013年10月31日1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鐵路上海虹橋站檢票口欲乘坐前往天津的高鐵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認定的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系初犯,且曾向被害人支付過1萬元的賠償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並有被害人呂某某的陳述筆錄,證人劉某、朱某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意見書、損傷程度鑑定有關事宜的説明,受案登記表、案件接報回執單、當場盤問、檢查筆錄、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歸案情況説明、工作情況及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鑑於被告人系初犯,且曾對被害人進行過經濟賠償,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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