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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國家賠償

法律1.19W
內蒙古國家賠償
內蒙古國有土地拆遷補償是怎樣的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物保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務等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所需工作經費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並對其在委託範圍內的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