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佰仟增加違約金

法律1.38W
佰仟增加違約金
違約金數額調整的條件和程序,違約金的增加
(一)違約金數額調整的條件和程序違約金條款作為由當事人約定的條款,在性質土是從合同,它附屬於主合同,只要主合同有效,違約金條款就有效,如果主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則違約金條款也無效。但在違約金條款有效的情況下,也並非絕對地執行違約金條款,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違約金的數額是可以調整的。對債務人來説,即使負違約責任,也可請求按實際情況適當調整違約金,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對債權人來説,可以請求增加低於損失的違約金,以充分彌補違約造成的損害。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數額的條件和程序是:1.必須是違約金過分高於或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賠償性違約金的主要功能在於填補損失,雖然不要求其數額與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數額完全一致,但兩者也不應相差太大,否則,將導致其填補功能減損甚至喪失。另外,違約金數額與損失額大體一致,也是商品等價交換原則在法律責任上的體現,是合同正義的內容之一。2.必須當事人提出請求也就是説,只有當事人提出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才能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如果當事人不請求調整,表明在違約事實發生以後,其仍然願意接受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的約束,當事人之間關於違約金條款的約定並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他人利益,國家不應主動十預,因而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依職權調整違約金數額。3.違約金數額高低的比較標準及調整標準均是違約造成的損失既然賠償性違約金是對違約造成損失的預定,此處所指的損失範圍,應與《合同法》第113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額相同,既包括實際損失(也稱為積極損失),又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由此,損失範圍的確定要遵循完全賠償原則,同時也要受可預見性規則、過失相抵規則、減損規則及損益相抵等規則的限制。(二)違約金的增加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只要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而並不限於違約金數額“過分低於”損失,當事人即可以請求增加。如此規定,意在強化違約金的填補功能,使違約金的作用最低限度與損害賠償責任等同,當然,兩種責任的效果實際上是否等同,還要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請求增加違約金數額的原因是約定的違約金對己不利,不足以彌補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因此,違約金增額請求權一般由債權人行使,債權人請求增加違約金時,須負舉證責任,舉證證明損失大於約定的違約金。原《經濟合同法》第3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於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這種規定,是將違約金作為最低的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在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時,可以與損害賠償並用,這種違約金義稱為抵銷性違約金。《合同法》立法未繼續沿用這種規定,而是通過當事人請求增加違約金數額之方式來調控違約金之賠償性功能,違約金不再與損害賠償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