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在冊就一定能被認為共同居住人麼?
【案情簡介】
上海市黃浦區某處房屋的承租人為吳先生,2021年該處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吳先生便與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相關征收服務事務所公司簽署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根據協議及結算單,該處房屋的各項徵收補償款共計530萬元。吳先生的侄女吳女士得知該房屋動遷後,認為自己的户籍在該房屋內,小時候也曾居住在此,成年後未居住系因房屋面積小及避免矛盾因此居住在外,而且其未享受福利分房,應認定為同住人,理應與其他同住人(即吳先生一家)平均分配該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因叔侄之間無法協商此事,吳女士便將叔叔吳先生一家告上法庭,那麼法院會如何審理此案呢?
【審判結果】
本案經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審理後查明,黃浦區某處房屋為公有住房,承租人為吳先生。2021年6月,該房屋被列入徵收範圍。徵收時户籍在冊人員為吳先生一家及侄女吳女士。2021年8月,吳先生與徵收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約定:被徵收房屋性質公房,用途為居住,被徵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難户條件,該房屋各項補貼及徵收補償款總計530萬元。
法院另查明,1998年上海市浦東新區社會發展局以參建房名義分配給吳女士父母及奶奶楊浦區某處房屋,新配房屋承租人為吳女士的父親,新配人員為吳女士的父母及奶奶。1999年,吳女士的父親將分得的該套房屋按當年度本市公有房屋出售成本價購置為產權,產權人為吳女士父親。此外,庭審中吳女士陳述,1981年2月其户籍從母親家遷入係爭房屋,在黃浦區某小學上過學,後轉至隨父母居住的浦東新區上學。
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 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 是指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户口,並實際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係爭房屋為吳先生承租的公有住房, 徵收時,本案原、被告户籍位於係爭房屋內,且房屋在內徵收人員不符合居住困難户,吳先生一家三口居住至房屋徵收,符合徵收利益分割條件。 吳女士自小户籍由其母親家遷入, 但户籍與實際居住並不同時具備,其實際隨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吳女士也非係爭房屋內報出生,在此户籍與其就學相關,不等同於長期或實際居住在內1年以上,且在外與其父母有居住用房,居住不困難,非因居住困難情況特殊而無法入住的情形,亦非因户籍遷入而當然享有係爭房屋居住使用權,徵收前未滿足同住人條件,不符合本次分割徵收補償利益安置對象的條件,查明事實中也證實房屋徵收時原告不在內居住。因此,吳女士主張分割本系爭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缺乏事實依據,故對其訴請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
在上海,隨着城市的快速發展及舊城改造的步伐日益加速,近幾年與動拆遷有關的糾紛頻發,引發眾多家庭爆發內部矛盾。公有住房拆遷糾紛案件中,焦點問題之一就是對於共同居住人身份的認定。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徵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有常住户口並實際生活居住滿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當然,根據其他相關規定,還有一些人員可被視為同住人: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因結婚而在被徵收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户口,至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因結婚而在被徵收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3、在被徵收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等。
本案中,吳女士的户籍與實際居住並不同時具備,其也非係爭房屋內報出生,在此户籍與其就學相關,不等同於長期或實際居住在內1年以上,且在外與其父母有居住用房,居住不困難,徵收前實際也未居住在係爭房屋內,故法院認定其不滿足共同同住人的條件,不屬於本次分割徵收補償利益的安置對象,故對其訴請不予支持。
律師提醒,共同同住人的身份無任何權利憑證予以記載,需要根據户籍、居住等事實狀態進行個體判斷,因動拆遷所涉法律及政策條文眾多,而且現實情況往往錯綜複雜,因此如遇此類問題最好諮詢專業人士,以便更有效地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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