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立案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第七十條規定: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 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 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與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213條的規定,假冒註冊商標罪是指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與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區別主要是:
1 、犯罪物件不同。本罪的犯罪物件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犯罪物件是他人註冊的商標。
2 、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假冒註冊商標罪卻表現為行為人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已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在實踐中,有兩種情況不好認定,一種情況是,行為人未經註冊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已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後,又將該種商品出售,獲取非法利益,該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屬於吸收犯,前行為是吸收行為,後行為是被吸收行為,前後兩種行為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整個犯罪過程,彼此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絡,後行為是前行為的必然結果。這種情況只按假冒註冊商標罪一罪認定,而不再認定為兩罪實行並罰。
另一種情況是,數個行為人出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共同故意,分工協作,有的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的銷售這類商品,該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假冒註冊商標共同犯罪的一個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註冊商標罪一罪認定,銷售這類商品的人實際上是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共犯。
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已經銷售的情況下,以其實際銷售金額作為定案依據,實際銷售金額以交易額計算,對此不會有爭議。但是,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未銷售的情況,其貨值金額如何計算就成為司法實踐中必須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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