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刑事辯護 > 刑事訴訟

刑訴法指定管轄檢察院有哪些法律規定?

刑訴法指定管轄檢察院有哪些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中對於管轄權有明確規定,將管轄權分為指定管轄和異地管轄。對於案件審理需要明確管轄權,各機關部門一定要做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決定,糾正行政違法行為。下文對於刑訴法指定管轄檢察院的定義、法律規定和行使條件做出了詳細整理。

一、指定管轄的定義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指定管轄的實質,是法律賦予上級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有權變更和確定案件管轄法院,以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保證案件及時正確地裁判。

二、指定管轄的法律規定

《民訴法》第37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38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三、指定管轄的原因

(一)、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特殊原因而無法行使管轄權。 所謂特殊原因,包括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實上的原因,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災等無法行使管轄權;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訴法院的審判人員,因當事人申請回避或者審判人員自行迴避,無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出現上述情況之一的,應由上級人民法院在其轄區內,指定其他適宜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兩個同級人民法院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未能解決爭議。 所謂爭議,包括相互推諉或者相互爭奪。通常是因為法院之間轄區界限不明,或者對法律的規定理解不一致,也有因地方保護主義為其區域性經濟利益爭先立案。不論屬於哪種原因引起的爭議,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根據《意見》的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階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階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上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指定管轄時,應書面通知報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報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後,應及時告知當事人

(三)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不屬於本案管轄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只能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法律上設立指定管轄制度,目的在於防止法院之間相互推諉或者相互爭奪對案件管轄權的行使,保證案件得到及時的審理,以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刑事訴訟指定管轄的條件

行政訴訟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法院以指定行為將行政案件交由下級法院管轄的制度,即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的兩種情況:

一、由於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轄權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在這裡,管轄權的行政訴訟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法院以指定行為將行政案件交由下級法院管轄的制度,即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的兩種情況:

1、由於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轄權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的 在這裡,管轄權的歸屬並沒有疑問與糾紛,只是這種明確的管轄權由於以下特殊原因不能行使:

a、事實原因。自於自然災害、戰爭、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觀事實,使該法院實際不能行使職權;

b、法律原因。由於某些事實的出現符合法律規定,從而使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審理或繼續審理本案。如當事人申請回避,或法院訂立規則,屬本院工作人員為當事人的案件,本院不宜審理等。

2、由於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 下級法院之間如果就特定行政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應當互相協商,如果協商不成,可報請它們共同的上一級法院,由該上一級法院以指定形式解決管轄衝突或爭議。從實踐來看,主要有這樣一些情況:

a、積極衝突,即兩個以上法院都以為自己擁有對本案的管轄權;

b、消極衝突,即兩個以上法院均以為自己對本案無管轄權,應由對方法院受理。

法律規定,法院之間發生管轄權衝突或爭議時,其處理程式是:先由爭議法院互相協商,如果協商不成,則由爭議的法院各自上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法院,也有爭議法院單一上報的。上報應各自行文,陳述自己的理由。如果是涉及跨省、區的兩個法院之間的爭議,且協商不成的,則各自上報所在省高階人民法院,由高階人民法院上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定。上級法院接到報告呈文後,應進行審查,並及時地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並以法院公函形式下達。

五、指定管轄與移動管轄的區別

1、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指定管轄的實質,是法律賦予上級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有權變更和確定案件管轄法院,以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保證案件及時正確地裁判。

2、移送管轄,是指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後,發現對該案無管轄權,為保證該案件的審理,依照法律相關規定,將該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轄的實質是對案件進行移送,而不是對案件管轄權進行移送。它是對管轄發生錯誤所採用的一種糾正措施。移送管轄通常發生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移送。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節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根據上文可以知道指定管轄權應由人民法院商討決定。指定管轄的條件有兩個: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特殊原因無法行使管轄權;法院間對管轄權有爭議。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有本質區別,實質上是關於管轄權是否轉移來區別,移送管轄不轉移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