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和數罪併罰有什麼區別?
一、吸收犯和數罪併罰有什麼區別?
數罪併罰是指對同一個犯罪行觸犯數罪進行的處罰,而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二、吸收犯的處理意見是什麼?
在吸收犯的情況下,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吸收與被吸收的關係。被吸收的犯罪行為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因而只能以吸收的那個犯罪論處。因此,吸收犯在裁判上作為一罪處理。
吸收犯是指一個犯罪行為為另外一個犯罪行為所吸收,而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僅以吸收的那個行為來論罪,對被吸收的行為不再予以論罪的情況。兩種行為之間所以具有吸收關係,是因為它們通常屬於實施某種犯罪的同一過程,彼此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絡,前行為可能是後行為發展的必經階段,後行為可能是前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
三、刑法中吸收犯有哪些情形?
關於吸收犯的吸收關係,法學界通常認為有三種情況:即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
吸收關係只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一種形式。所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是指罪質重、危害大、法定刑高的犯罪行為,吸收罪質輕、危害小、法定刑低的犯罪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以法定刑為標準即可明確犯罪行為的輕重。所謂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並不具有意義。
吸收犯的犯罪罪行之間存在於吸收與被吸收的關係,是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另一個犯罪行為,使原犯罪行為被吸收後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法院會按照吸收後的行為,進行立案,處罰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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