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法律的規定如何判斷數罪併罰?
一、根據刑事法律的規定如何判斷數罪併罰?
我國《刑法》第69條、第70條和第71條分別對數罪併罰的適用問題作了規定。
1、普通數罪的並罰
普通數罪是指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數罪,對於這種數罪的並罰,是數罪併罰的典型形態,我國數罪併罰的原則,就是根據這種情況規定的,由於我們已經對數罪併罰原則作了詳盡的論述。因而對於判決宣告以前發現數罪的合併處罰,可以按照我國《刑法》第69條之規定直接適用。
2、發現漏罪的並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之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3、再犯新罪的並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二、數罪併罰的刑期如何確定
數罪併罰執行刑期有三種具體規定:
1、數罪中有一罪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2、數刑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刑期。
3、數罪併罰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不超過二十年。這是數罪併罰最高執行刑期的規定,如數罪都被判處管制,總和管制達到五年,但最高執行刑期不超過三年,也就是說最高執行三年管制。
不少刑事案件的涉案人員,實施的違法行為不止一樣,故此在司法實踐之中,同一個違法主體,同時滿足了多項罪名的構成要件,那麼此時法院或者是檢察院在分尅審理案件之後,有可能會將這些罪名合併,然後再判處一個新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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