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越獄罪與脫逃罪區別有哪些
一、組織越獄罪與脫逃罪區別有哪些
本罪與脫逃罪在形式上都表現為在押的犯罪分子逃離監管、羈押場所。
(一)行為方式不同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並且一般是使用暴力手段,公開與國家專政機關對抗;而脫逃罪在客觀方面往往採取祕密逃跑的方式。
(二)行為人數量不同
本罪是多數在押犯勾結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指揮、策劃下,有組織、有計劃地集體逃跑越獄的行為。而脫逃罪一般只是個別犯罪分子單獨的逃跑行為。
二、如何認定組織越獄罪
(一)本罪的社會危害性
本罪侵犯的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為了保證監管場所的正常秩序,國家對罪犯的出獄(包括出勞改隊、看守所等)作了嚴格的規定。組織越獄就是違反監管規定,企圖有計劃、有組織地逃往獄外,使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受到侵擾。對這種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
(二)本罪的行為表現
本罪的行為表現是被關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組織和祕密策劃下有組織、有計劃地逃往獄外的行為。這裡所說的“獄”,是指包括監獄、勞改隊等場所。在押解罪犯的路途中,罪犯有組織、有計劃地逃跑的,也屬於組織越獄的行為。越獄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衝闖獄門、翻越獄牆、挖掘地道等。只要是多名在押罪犯有組織越獄行為,無論採取什麼方式,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在越獄的過程中可能出現搶劫、搶奪看守人員槍支彈藥、綁架、殺害監管人員等其他犯罪行為,對於這種行為一般不按數罪併罰處理,而視為本罪從重處罰的情況。但對於越獄後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仍應按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理。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
本罪只能由在監獄、勞改隊等關押場所的罪犯構成。其他人員不能構成本罪。對於個別監管人員為越獄的罪犯提供幫助或方便條件的,而按組織越獄罪的共犯處理。
(四)行為人的主觀因素
行為人犯本罪必須出於故意,並且具有通過組織越獄的行為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為人都出於相同的動機,行為人只要認識到自已在與他人一起共同實行有組織、有預謀、有計劃的逃跑越獄行為而仍決意實施的,即可構成本罪。
其實《刑法》中規定的很對罪名都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因為在定罪的時候就需要作出認定區分,這樣才能減少出現定錯罪的情況,自然也就不會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在認定組織越獄罪的時候,要考慮到此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在監獄、勞改隊等關押場所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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