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既遂如何判刑?
一、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既遂如何判刑?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既遂的判刑,是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區分本罪與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體不同。本罪除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外,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不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客觀行為多種多樣,且限定為利用職務實施,阻礙的解救活動可以是公務也可以是非公務;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行為形式只限定為以“聚眾”的形式,且阻礙的僅限於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行為。
3、主體上不同。本罪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主體為實施阻礙行為的首要分子,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主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觀故意的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和非公務活動,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故意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是屬於嚴重惡劣的違法行為,相關情況的處理是基於實際造成惡劣影響來進行界定的,特別是對於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的,或者阻礙解救的行為,本身就是構成了違法的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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