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既遂的處罰規定是?
一、我國刑法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既遂的處罰規定是?
1、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別是什麼?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為第三人謀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財物方面相似,但兩者之間也存在著巨大差別。這裡主要探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形態之間的關係。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賄形態,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有人主張定其為獨立的斡旋受賄罪,也有人主張定為受賄罪即可,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以受賄罪論處。從上面關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種情形外,第二種情形和第二款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索取或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即他們都是在請託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到斡旋作用的。但兩者之間也是存在著巨大差別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係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2)客觀方面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是利用與其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即在這裡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為與行為人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後者直接為該國家工作人員。
在當代的社會,很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擁有很大的權利的,但是這種權利僅僅是工作上使用的,不能夠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如果想要利用影響力為他人辦事收受他人的賄賂,將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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