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到什麼標準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才能立案?
一、達到什麼標準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才能立案?
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立案的標準,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食品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
(三)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食品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髮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食品新增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新增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本罪與它罪的區分
(一)本罪與一般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行為的界限。
一是主觀要素不盡相同。前者行為人在主觀上都是出於故意,而且具有牟利目的;而後者在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還是過失,有無牟利目的,均不影響其構成。
二是情節是否嚴重不同。前者具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等情節;而後者則不具有這些情節。
三是危害社會程度不同。前者嚴重侵犯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權利甚至生命安全,對社會危害較大;而後者一般僅給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消費者健康權利造成一定侵害,對社會危害相對較小。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兩罪同屬食品方面的犯罪,在犯罪客體、主體及主觀方面都是相同的。兩罪的主要區別為:
一是行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觀上表現為實施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後者在客觀上表現為實施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銷售明知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二是構成標準不同。前者屬於危險犯,即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須達到“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程度,才構成犯罪;後者屬於行為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銷售明知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
三是犯罪物件不同。前者的犯罪物件範圍較為廣泛,其包括食品衛生法禁止生產經營的一切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後者的犯罪物件僅限於有毒、有害食品。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生產不符合標準的食品罪的具體判決量刑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來進行處理,特別是涉及到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後果的,如造成人員死亡等嚴重的情況的,是需要從嚴進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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