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罪是什麼,醫療事故罪詳細解釋
1997年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5條明文規定了醫療事故罪,這一罪名的確立對於保障就診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必將產生積極的影響。
醫療事故的概念
不科學界定醫療事故的概念,就不能恰如其分地給醫療事故罪劃出一個範圍半徑,進而也就無法對醫療事故罪中的若干問題進行正確的探討。
(一)刑法學上的醫療事故。
刑法學意義上的醫療事故不完全同於醫學上的醫療事故,因為刑法上醫療事故罪中的醫療事故要求具有“嚴重損害後果”這一要件。根據刑法規定,醫療事故罪中的“嚴重損害後果”是指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情形。醫療事故罪屬於業務過失犯罪,是否達到這一法定的危害結果是對醫療事故定罪量刑的首要條件,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一個標準。但是,由於對醫療事故造成損害的特殊性缺乏科學統一認識,又沒有明確司法標準,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嚴重損害後果”的理解分歧較大。
1、對“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理解
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構成醫療事故罪必須“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這是成立醫療事故罪的一個限制性條件。“造成就診人死亡”較容易理解,現在一般是指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及其對光反射消失。
2、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理解
學者爭論的焦點集中於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理解。由於《刑法》第335條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又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所以刑法理論上就存在多種觀點。如有學者認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一般是指按人身傷害標準,經鑑定屬於輕傷害以上結果的;
亦有認為“一般是指造成病人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時發現而導致無法治癒的”;或“主要指造成就診人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喪失勞動能力等後果”;還有人認為“嚴重損害就診人員健康”僅包括原《辦法》中的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害,不包括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害,即至少應造成就診人員嚴重殘廢或嚴重身體功能障礙。
《條例》總則第4條規定: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我們認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應首先符合《刑法》第95條對重傷的規定,即“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或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規定,在此基礎上,並應參照《條例》來衡量“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所以總起來看,“嚴重損害後果”應理解為包括《條例》規定的一、二級醫療事故比較合適,即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或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醫療事故,這也就是刑法學意義上醫療事故的概念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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