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暴力取證罪判多少年
一、涉嫌暴力取證罪判多少年
犯本條所定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暴力取證罪與刑訊逼供罪的區別
(1)目的不同。暴力取證罪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逼取證人證言,刑訊逼供罪行為人是為了逼取口供。
(2)犯罪物件不同。暴力取證罪的物件限於刑事案件的證人,刑訊逼供罪的物件則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為人方式有差異。刑訊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證罪則只能以暴力方式構成。
暴力取證罪中“證人”應為狹義理解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該法條分為兩罪,一罪是刑訊逼供罪,一罪是暴力取證罪。在這裡,法條對“證人”的範圍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認為這裡的“證人”是單指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被害人,也有人認為這裡的“證人”還應包括民事、行政訴訟在內的所有訴訟或非訴訟案件中的當事人。筆者認為這裡的“證人”應是單指刑事訴訟中的證人。理由如下:
1.從立法沿革來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是由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演變而來的。原條文是“嚴禁刑訊逼供。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處罰”。現條文將“國家工作人員”改為“司法工作人員”,同時增設了“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和“司法工作人員”是具有特定意義的概念。《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由於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一般在刑事訴訟中行使職責,因此,暴力取證罪中的“證人”是單指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對於非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不能成為暴力取證罪的犯罪物件。
2.我國《刑法》將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兩罪設在同一條款中,刑訊逼供罪的犯罪物件是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暴力取證罪的犯罪物件是“證人”,其立法原意是加強對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有關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的保護。據此,筆者認為,暴力取證罪中的“證人”也應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暴力取證的行為只限於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
3.暴力取證罪侵犯的客體不僅僅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同時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由於刑事訴訟案件與民事、行政訴訟以及其他非訴訟案件有著本質區別。刑事責任相對較民事、行政責任要嚴厲。從影響司法機關正常司法活動程度來看,對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使用暴力逼取證言相對較其他非刑事訴訟中逼取證言的社會危害性要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由此可見,法條已經把嚴重的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傷亡後果的,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實際上所判處的刑罰都會高於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因此,暴力取證罪的設立旨在加強對刑事訴訟中證人的人身權利的保護。對民事、行政訴訟等非刑事案件中的證人使用暴力逼取證言,情節較輕的,不應作犯罪處理。對情節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定罪處罰。
4.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和被害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的訴訟地位不盡相同。司法實踐中,對被害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陳述的行為也時有發生,《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暴力取證罪的犯罪物件僅限於證人,對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陳述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法律未作明確規定。被害人同證人的人身權利應當同樣受到法律保護,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對此類行為作犯罪處理必須作出擴大解釋。
在暴力取證罪當中,犯罪的物件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這點與刑訊逼供罪的犯罪物件不一樣,後一種罪名的犯罪物件是刑事訴訟中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要注意的是,暴力取證罪也是屬於特殊主體的犯罪,即只能由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構成,普通人不具有這樣的身份,自然無法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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