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決水罪的犯罪構成是怎樣的?
一、關於決水罪的犯罪構成是怎樣的?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安全。同放火一樣,決水也是一種危險性很大的犯罪方法。俗話說,“水火無情”,水利設施一旦遭受破壞,水勢失控,頃刻就可能便無數良田被淹,大量財物付諸東流,甚至使不特定多數人溺死於非命。因此決水罪歷來是嚴厲打擊的重點犯罪之一。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決水行為。這是決水罪區別於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的主要標誌。
所謂決水是指足以便水流橫溢、氾濫成災的行為。決水行為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如炸燬堤壩、堵塞水道、破壞水閘、破壞防水裝置等;也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如洪水來臨時,水庫管理人員不及時開放洩洪閘,或者不關閉防水堤的閘門。以不作為方式構成決水犯罪的,行為人必須負有特定的作為義務,並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而不履行。行為人實施的決水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應以決水罪論處;如果僅是為個人利益或區域性利益,擅自開閘放水、挖渠引水,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以決水罪論處。
決水的手段多種多樣,如使用各種工具或機械挖掘,用爆破的方法破壞等。無論採用何種手段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實踐中發生的炸燬堤壩決水的案件,實質上是利用水的作用,而不是直接靠爆破的力量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損害的,因而仍屬決水罪,而不宜定爆炸罪。
決水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才構成決水罪。如果決水行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如農民之間為爭水澆地,擅自扒開水渠放水,致渠水漫溢,危害不大的,不宜定決水罪。鑑於決水罪具有嚴重的危害性,因此刑法規定,實施決水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也構成決水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決水罪不負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決水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實施決水罪的動機可能有多種,如洩憤報復、嫁媧於人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放火、決水、爆炸。投毒域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決水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區分是怎麼樣的?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故意毀壞機器裝置、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在現實中,決水行為既能影響農田灌溉,也能使工農業生產因缺水而停產,從而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但二者有明顯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決水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破壞生產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生產經營秩序。破壞生產經營罪雖然使生產經營秩序受到破壞,造成犯罪物件即與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物品、工具的毀壞,但尚不屬於危害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決水罪則危害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決水罪主要表現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決水行為,這和失火行為都是存在著顯著的區別的。因此根據我國法律當中明確的規定,如果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決水行為的話,將會按照三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來進行相對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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