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對票據詐騙罪立案是怎麼規定的
一、現行刑法對票據詐騙罪立案是怎麼規定的
票據詐騙罪是通過票據行使詐騙犯罪,從而獲得非法利益的行為。表現形式通常為明知是偽造、作廢的票據仍然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據,或簽發空頭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規定可知,票據詐騙罪的立案標準,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 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票據詐騙罪的客觀方面有什麼表現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具體來說包括以下五種形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即,行為人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但仍然將其冒充為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騙取他人財物。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必須是“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並且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不知道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本罪。根據《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即,行為人明知匯票、本票、支票是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作廢票據,如過期票據、無效票據等,但仍然使用這些票據進行詐騙。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必須是“明知”是作廢的,並且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不知道是作廢的,不構成本罪。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即,行為人明知匯票、本票、支票是屬於他人的,但仍然冒用他人名義、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使用,如轉讓、行使票據權利(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等。實踐中,冒用他人票據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1)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詐、盜竊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
(2)沒有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使用票據;
(3)將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的票據進行使用;
(4)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
根據《票據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鑑。並在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八條規定,禁止簽發空頭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若構成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騙取財物的故意。如果因單位支票管理制度混亂,行為人不瞭解支票相關知識,因大意或不知道本單位財物狀況,在購買商品時造成空頭支票的出現,或者由於一些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結算、轉賬、匯款等業務時,因拖延時間,使原本按正常期限應當到賬的款項被拖延,造成出現空頭支票等情況,不能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匯票、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以作為支付的保證,如果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如果行為人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屬於票據詐騙。同時,匯票、本票的記載必須真實,如果不真實,則會導致票據不能使用,如果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也屬於票據詐騙。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票據詐騙罪,詐騙數額需達到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號)第五十一條,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因此,票據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根據犯罪主體是自然人還是單位不同。如果票據詐騙的數額達不到上述標準,不構成票據詐騙罪。
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籤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而使用,需要綜合如行為人的知識能力和實際情況等各種情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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