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證罪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有哪些
暴力取證罪與刑訊逼供罪的區別:
(1)目的不同。暴力取證罪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逼取證人證言,刑訊逼供罪行為人是為了逼取口供。
(2)犯罪物件不同。暴力取證罪的物件限於刑事案件的證人,刑訊逼供罪的物件則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為人方式有差異。刑訊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證罪則只能以暴力方式構成。 暴力取證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按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處罰。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罪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十三條
對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是否隨原始儲存介質移送;在原始儲存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複製電子資料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資料的完整性,有無提取、複製過程及原始儲存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簽名;(二)收集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範;經勘驗、檢查、搜查等偵查活動收集的電子資料,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偵查人員、電子資料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遠端調取境外或者異地的電子資料的,是否註明相關情況;對電子資料的規格、類別、檔案格式等註明是否清楚;(三)電子資料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電子資料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資料是否全面收集。對電子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或者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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