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自認制度的性質和分類是怎樣的?
一、民事訴訟自認的性質
對於自認的性質,理論上仍存在爭議,大體可以劃分為證據說和非證據說,英美法系國家學者一般認為自認是一種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持證據說的觀點。而大陸法學者則多持非證據說,即不把自認作為一種證據來看待,例如將自認作為一種訴訟行為,等等。
二、民事訴訟自認的理論分類
理論上,廣義的自認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一)訴訟中的自認與訴訟外的自認。
需要指出的是,這裡的“訴訟中”和“訴訟外”並不是一個時間概念,而是指特定的訴訟程式。訴訟中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特定的訴訟程式中作出的自認,訴訟外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程式外作出的自認。
(二)對事實的自認與對訴訟請求的自認。
從當事人承認的物件上分,當事人對不利於己方的事實作出的自認是事實上的自認;當事人對於相對方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的承認,是對訴訟請求的自認。對事實的承認,不代表承認訴訟請求,而對訴訟請求的承認,也不一定意味著承認訴訟請求所依據的全部事實,因此二者不能等同。
(三)明示的自認與默示的自認。
按當事人自認的表達方式分,可以將自認分為明示和默達方式分,可以將自認分為明示和默作出的確定的意思表示,而默示則是在當事人不作為態度下的推定。
(四)本人的自認與代理人的自認。
根據作出自認的意思表示的主體不同,可以將自認分為當事人本人作出的自認和由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作出的自認兩種。
以上內容即關於民事訴訟自認制度的性質和分類的具體介紹,對於民事案件,如果自認一旦作出,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通常情況下法院會以此作為裁判的依據,所以大家務必慎重,否則產生的後果將由自己承擔。另外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某一事實都沒有異議,也就代表著真實性,就無需辯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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