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舉證標準是什麼?
民事糾紛案件從立案到審結要經歷起訴、開庭審理、合議庭合議、到最後的判決。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證明標準是不同的。在民事糾紛案件的起訴階段,對一個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證明標準是資格的審查和證據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而對證據是否真實,是否具有證明力,能否證明案件事實並不做要求。
1、證明標準具有階段性
一個民事糾紛案件從立案到審結要經歷起訴、開庭審理、合議庭合議、到最後的判決。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證明標準是不同的。在民事糾紛案件的起訴階段,對一個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證明標準是資格的審查和證據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而對證據是否真實,是否具有證明力,能否證明案件事實並不做要求。此階段的證明標準低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認證階段的證明標準。在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對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修改,是對與證據的證明標準的另一種要求,強調當事人申請再審提出的新的證據的審查和原審證據認定方面的審查,不同於起訴時的證明標準,體現了證明標準階段性的特點。
2、證明關聯性要高
民事訴訟中的證明物件,是指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人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比如對於不動產的所有權證明需要提供相應的產權證、土地所有證等合法的不動產產權證明。這需達到確定無疑的證明標準,不允許在不動產產權歸屬上適用可能屬於這個也可能屬於那個的蓋然性證明標準。而對證據事實中證據的關聯性應當設定較低的證明標準。
3、證明符合客觀事實
長期以來,我國在民事訴訟中實行的證明標準和刑事訴訟中實行的證明標準完全相同,即“案件事實過程清晰,證據準確充分”,但多數《民事訴訟法》學者已對這一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提出質疑。多年來,我國學者一直堅持以“客觀真實說”為證明標準的基本觀念,司法實踐人員也自覺或不自覺地在訴訟中把“客觀真實說”作為指導原則。“客觀真實說”認為,訴訟中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應當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尋求案件的原貌。受此學說的影響,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間接體現出了“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譬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該款既是對審查證據的形式要求,也是對審查證據的實質要求,形式方面要求審查證據依法定程式進行,實體方面要求全面、客觀地對證據進行稽核,即要求達到“證據確實”的證明標準。《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三項“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第179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此兩處規定也分別從反面和邏輯結構上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作了要求。
關於法律上對《民事訴訟法》的證明標準的規定是十分的嚴格的,在日常生活中遇到民事糾紛時,起訴人拿出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上對《民事訴訟法》的證明標準的規定,只有這樣起訴人的證據才是有效的證據,為了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益,此時是可以聘請專業的人士來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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