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舉證需不需要提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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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的審理過程中一般需要原告和被告對自己的觀點進行舉證,只有充足的證據才可以保證自己言論的可靠性。不過有時候因為種種原因當事人不能即使舉證,這時候就需要延期舉證。那麼延期舉證需不需要提前申請?下面本站小編就來為您解答。
一、延期舉證需不需要提前申請
關於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期限問題。《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期限是指在適用一審普通程式審理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基礎事實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延期舉證需要但是人對法院作出書面申請,只有法院稽核通過,才可以進行延期舉證。
二、期限的長短
司法實務中有人認為舉證時限規定為三十日過長。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在起訴時必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及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也就是原告必須提供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因此原告在起訴前,其準備證據材料的時間是較為充足的。對被告而言,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的答辯也是根據自己掌握的證據材料來進行,這一答辯期間,事實上就是多數案件被告舉證的實際期限。對於大量法律關係較為明確的案件來說,這一期間是足夠的,對於複雜案件,當事人也可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來進行彌補。也有人認為三十日的舉證時限過短,理由是證據規定同時規定了當事人在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延期舉證,實踐中可能出現當事人以各種理由反覆申請延期舉證,使三十日的舉證時限規定流於形式,還不如直接規定為六十日或更長,但不允許申請延期舉證或只能申請延期一次,以更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由於個案的特殊情況,有的適用三十日規定顯得過長,而有的又顯得過短。《證據規定》33條關於三十日舉證時限的規定是舉證時限最短時間的規定,既有利於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能夠加快訴訟的程序。但應作以下完善:規定舉證時限的上限。雖然司法實務中的絕大多數審判人員為提高訴訟效率,縮短辦案週期,都儘可能把舉證時限靠近三十日的最低規定,但仍不能排除個別司法人員利用該條規定的缺陷為給某一方當事人提供非法的訴訟便利,使另一方當事人喪失平等對抗的機會。如將舉證時限指定得過長,九十日、一百二十日等。鑑於此,該條可修改為“指定的期限在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三、舉證期限的計算
《證據規定》33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在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即送達舉證通知書,從這一點看該規定並無不妥之處。但實務中並非每一個案件爭議的焦點都十分明確,一是從訴狀中看似爭議重大的問題,經被告答辯後予以承認,該部份事實的證據無需再舉,二是舉證責任的分配一般由人民法院確定,而具體操作中則是承辦此案的審判人員,但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時一般是由立案庭人員送達舉證通知書,可能會出現“事不對題”的舉證通知。因此,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舉證期限有失偏頗。
舉證通知書不一定與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同時送達。一是可以將“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舉證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的規定改為一般規定,可以有例外的情況,供審判人員掌握。《證據規定》33條同時要求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等。有的案件可以在爭議焦點確定後再分配舉證責任和明確舉證要求。二是將舉證期限“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改為“自當事人收到舉證通知書的次日計算”更為準確,更符合實際。
以上就是本站小編對“延期舉證需不需要提前申請”問題的回答,舉證一般都是有期限限定的,如果不可以按時舉證就需要對法院作出書面申請。而且申請的理由必須要充分,如果不充足還可能被法院進行罰款。隨意對於延期舉證的申請一定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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