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移送管轄裁定上訴可以辦理嗎
一、法院移送管轄裁定上訴可以辦理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僅有權對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駁回起訴三類裁定上訴。如果將“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限制理解為“處理管轄異議的”,則採用後面的表述顯然更加精確。因此,筆者認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應理解為行為要件,而應指一種客觀狀態,即對管轄問題存在不同認識從而需要確定的一種狀態。起訴人選擇在受訴法院而不是別的法院提起訴訟,當然就是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在某種意義上這也就是原告管轄“異議”的行動體現。並且,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系採用窮舉加兜底的方式規定了哪些情形可以使用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我們將依職權移送管轄的情形排除在第(二)項“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之外,則根據依職權移送管轄行為的職權主義特性,及該移送行為涉及兩地法院工作協調的客觀實際,其實更適合用函的形式。當然我們也可以說該裁定的法律依據在第(十一)項,然而依職權移送管轄在司法實務中並不少見,前面十項窮舉都沒有該類情形,卻用兜底條款來涵括,難言符合立法的一般方法。
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對依職權移動管轄(第三十六條)、支援管轄異議移送管轄(第三十八條)分別進行了規定。而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合併兩者,僅在第三十六條規定了移送管轄制度,且在同條、同款中明確: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我們認為當事人無權就依職權移送管轄的裁定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在受移送法院再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受移送法院審查認為管轄異議成立的,又該如何處理?依照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受移送法院無權自行移送,只能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此種情形下如何製作回覆當事人管轄異議的裁決?況且,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事實上也就侵害了當事人就管轄異議裁定再行上訴的權利,這就在民事管轄爭議解決的制度體系中留下一個難以彌合的硬傷。而如果當事人有權就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的裁定提出上訴,則當事人可在案件移送前即充分表達其意見,也能順暢地實現管轄爭議解決的二審終審制。如此,方可以實現民事案件管轄爭議解決制度的體系自洽。
我國對案件的審理和相關的判決法院管理,都有這較為嚴格的法律規定。由上級相關的法院劃分相關的管轄範圍,接到相關的指令後,相關法院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對相應的違法犯罪案件進行審理,依照我國的法律對這類案件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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