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規定營利法人權利機的規定構內容如何?
民法總則規定的都是生活中常見的問題,包含的內容涉及到千千萬萬,就比如侵權責任法也是屬於民法的範疇,還有物權法,合同法這些部門法都是屬於民法。民法中對於營利性法人的權利機構有一定的規定。下面隨小編來了解一下民法總則規定營利法人權利機的規定構內容。
一、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職權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職權的具體行使:
(一)公司章程變更要經過哪些程式。
(二)執行機構的職權的行使。
(三)企業監督機構成員職權。
1、提議修改公司章程。 一般由董事會提出修改建議。董事會是公司經營的決策機構,對公司經營情況以及章程的執行和變化情況較為了解,能夠對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積極意義的建議。根據《公司法》第47條和109條的規定,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關公司發展的大局,不得以會間的臨時動議提出。
如果董事會怠於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議,股東可以提出修改提議。並且在董事會不主持和召集股東(大)會情況下,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以及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以及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
2、將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議通知股東。 公司章程修改屬於股東(大)會會議審議事項。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於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負責通知義務的主體,一般是董事會。但是在監事會或者股東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時,則由其通知。
3、股東(大)會決議。 一般情況下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改屬於股東(大)會的法定職權。我國公司法第38條和100條規定了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的職權。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修改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需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但是,有些情況下公司章程修改並不需要股東會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登出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對公司章程的此項修改不需要再由股東會表決。
4、種類股股東的同意。 根據《公司法》第1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記名股票、無記名股票和其他種類的股票。當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種類股股東的利益時,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章程修改需要經過種類股股東同意這一程式。
民法總則規定營利法人權利機的規定構,首先,一個公司的成立,得有一個公司章程,公司所有的大小事務都是圍繞公司章程來進行的,公司法人的變更,公司法人的解除等等問題。這個也是屬於法人權力機構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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