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回重審的舉證期限有限制性嗎?
一、發回重審的舉證期限有限制性嗎?
發回重審的舉證期限為三十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規定了五種不受“不得少於30日”限制的例外:
1.一審普通程式,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少於30日。
2.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後,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也可少於30日。
3.簡易程式中,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日,但轉化為普通程式後,人民法院應當補足30日期限,除非當事人同意減少。
4.二審程式中,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可以少於30日。
5.發回重審的,若因證據、事實原因發回重審,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也不受30日限制。
舉證期限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法院在送達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在該通知書中,法院將告知指定的舉證期限。如果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協議舉證期限的,可以就舉證期限達成協議,並經法院許可。協議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天。
二、案件發回重審的情形有哪些?
(1)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
(2)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
(3)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82條的規定)
(4)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83條的規定)
(5)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85條的規定)
綜合上面所說的,案件發回重審就必須要與法律規定的條款相符合才能讓法院受理,從而在確定之前就需要找到合法的證據,而且也要在時間的範圍之內進行處理,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權益,對於發回重審的案件法院也會按照法律所規定的流程進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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