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體質能否減輕侵權人責任?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的體質狀況是一種客觀的事實,並不是主觀的過錯。對於損失的發生或者擴大並不存在因果關係,同時這種客觀的事實也不是法律上規定的過錯。因此,不能以此為由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處理涉及損傷參與度的機動車交通責任糾紛案件時,不應當考慮損傷參與度對確定賠償金數額的影響,賠償義務人應當對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損失在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
受害人的舊疾、缺陷不是保險公司減輕賠償責任或免責的理由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進行替代賠償,即是說保險公司應對其投保人的侵權責任承擔賠償義務,基本類別為交強險保險責任和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
(一)損傷參與度的考量有悖設立交強險的本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制度的設立是基於對交通事故頻發、事故責任人賠償能力不足、傷者索賠成本過高、社會保障體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現實考量。
因此,該賠償責任屬於法定責任,其設立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損害的傷者能夠迅速有效地獲得足額賠償。在交強險賠償範圍內考慮損傷參與度,有悖於該制度的設立本意。
(二)損傷參與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強險的法律規定交強險的首要功能在於對受害人的保護,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會保障功能。根據我國交強險立法精神,交強險責任是一種法定賠償責任,是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利益而設定的強制性保險,其賠償的範圍、標準、免責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強制規定,我國交強險立法並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賠償責任時應當參照損傷參與度。
在交強險賠償責任之內,保險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擔絕對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抗辯理由。這就意味著交強險不考慮雙方事故責任比例以及過錯程度,自然也不會考慮損傷參與度。依照損傷參與度確定交強險賠償金額沒有法律依據,有悖於交強險的立法目的。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除此之外,法律再無規定其他保險公司可以在交強險範圍內免責的情形,因此,損傷參與度更不能成為在該賠償限額內可以考量的因素。
(三)損傷參與度的考量不符合以過錯為前提的商業三者險免責事由的規定如前所述,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要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免責的法定事由為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也就是說受害人存在過錯是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的前提。而受害人自身的舊疾或缺陷不能視為法律意義上的過錯,因此,我們亦不能將損傷參與度納入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考量。
綜上所述,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但是受害人體質造成侵權賠償程度更大,卻並非是由於受害人主觀過錯造成,並且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原因在於侵權人,因此不能以此為由免除或者減輕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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