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量刑處罰規定是什麼?
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量刑處罰規定是什麼?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量刑處罰規定是需要對此進行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或者是管制來進行處罰。《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傷害、侮辱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權和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所謂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際上是將婦女、兒童當作商品買回,將人作為商品購買,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嚴權,同時在人販子和收買人之間的賣與買的交易中,被害人被當作“物”而沒有決定自己去向的權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自由權。
本罪犯罪物件為十四周歲以上的婦女和十四周歲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須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如被收買的婦女是與人販子合謀“放飛鴿”進行詐騙的婦女,則不構成此罪。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收買,是指行為人以貨幣或其他財物換取他人拐賣的婦女、兒童。收買的方式多種多樣,有的是直接從前來“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有的是由他人牽線後從犯罪分子手中收買。只有當行為人與第三者經過討價還價,約定成交併置於自己的控制之下後,才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試圖購買因價格未達成一致而造成交易未果或因被害婦女、兒童的不滿而放棄收買,一般應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但雖只有收買行為,而無收買結果,對於情節嚴重的,亦可以以未遂論處。行為人如果收買婦女、兒童後,不對其進行控制,不阻礙其回家或主動、積極地為被害人尋找親屬的,對被收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可以不追究,並不意味著一定不追究,是否耍追究則應根據收買後的態度、收買的動機等具體案情而定。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接著拐賣的行為進行的,但二者沒有行為上的實質聯絡,即收買者沒有參與任何拐賣活動。如果收買人蔘與了拐賣婦女、兒童的活動,則其行為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而是已經直接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行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買的婦女、兒童是被他人拐賣的婦女、兒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已的收買行為侵犯了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與人格尊嚴,但行為人仍然決意收買。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主觀上不能有出賣的目的,否則不構成本罪,而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不僅如此,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產生出賣的意圖並出賣婦女、兒童的,也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收買婦女、兒童的行為,只要不是為了出賣,不管行為人出於什麼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例如,收買婦女是為了使婦女成為自己妻子,為了給自己生育子女,為了供自己姦淫,為了讓婦女給自己提供其他各種服務;收買兒童是為了傳宗接代,為了對其進行奴 役 。如此等等,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當代的社會,現在從事拐賣婦女兒童這種行為,是嚴重的侵犯到被害婦女和兒童的人格尊嚴權利以及身體自由權利,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的話,需要按照犯罪罪名來進行處理,而收買婦女和兒童的情況之下,也是屬於犯罪行為,必須要對於這種行為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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